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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代理机构预审服务管理办法(修订) |
2024-01-04 本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预审请求行为,适应多元化的专利预审需求,为备案主体提供更好、更优质的专利预审服务。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92 号)、《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发保字〔2019〕52 号)和《专利申请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长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第一章 备案条件 第二条 长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长春中心”)负责长春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相关产业领域的专利预审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应自觉遵守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专利申请和专利代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及长春中心关于专利申请预审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代理机构需在长春中心完成注册后,方可接受备案主体的委托代理专利预审请求案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申请预审服务,是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之前,由长春中心针对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请求(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进行审查,支持高质量专利申请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快速审查通道。 第六条 备案主体的申请条件: (一)登记注册地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生产、研发或经营方向应符合长春中心的产业领域,且具有自主研发能力; (三)具备良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有稳定的知识产权管理团队,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四)三年内无专利不诚信行为。 第七条 申请成为备案主体的企事业单位,需在长春中心官方网站(http://ccippc.cn)进行注册,并提交备案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利快速预审服务备案申请表(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相关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长春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代理机构的申请条件: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设立;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正常状态; (三)近一年内未发生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有关规定受到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代理机构在预审平台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长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代理机构注册申请表; (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和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加盖公章)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加盖公章); (三)长春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在长春中心完成备案或注册后应按照长春中心培训通知要求参加预审服务宣讲活动,了解预审申请流程和相关要求,具备一定的提交预审申请的能力。 第十一条 已备案申请主体(须作为第一申请人)与未备案的申请主体作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提出预审服务申请,需提交相应说明材料(共同研发合同等)。 第二章 备案原则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内企业或国外企业、本地企业或外地在本地注册的企业、国有企业或民营企业、大企业或小微企业,长春中心均准予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主体按照单位类型分为地区支柱企业(大型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专利密集型企业、小微企业、双创企业、从外地到本地进行注册的企业(分公司)、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等。 第十四条 长春中心对新一代信息技术和现代化农业两类企业申请主体进行排序,择优选取创新实力强、专利质量好、专利工作诚信度高的企事业单位,纳入预审服务范畴进行主体备案。 第十五条 长春中心接受预审请求不收任何费用。 第三章 案件提交 第十六条 按照“公平公益、主体自愿、优质高效,规范有序”原则,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我市专利申请量和中心预审人力资源等实际情况,实行专利预审服务请求预约管理,动态调整预约时限和每周预约数量。 第十七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通过长春中心官网专利预审模块提交预审服务预约请求。 第十八条 为保障预约规范有序,保障有限的预审资源有效使用,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应确保预约专利预审服务前完成专利申请的各项工作,预约成功后不得擅自取消预约,变更申请类型、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等预约信息。 第十九条 提交专利预审申请请求应签署《长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预审承诺书(试行)》(以下简称《承诺书》),遵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符合《长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须知(试行)》(以下简称《申请须知》)等文件要求。 第二十条 不得提交预审的情形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不得提交预审的情形。 1.按照 PCT 提出的国家阶段PCT 专利国际申请; 2.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 PCT 专利国际申请; 3.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规定的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 5.分案申请。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2017)(局令第 75 号)和《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公告第 411 号)所涉及情形。第四章 备案主体与代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长春中心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预审请求的相关规定,规范备案主体与代理机构专利申请预审服务的行为,备案主体与代理机构违反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视情形予以采取提醒、暂停预审服务、取消备案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备案主体与代理机构在长春中心预审阶段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提醒: (一)预审申请案件形式问题过多或反复修改仍不符合预审要求; (二)未针对预审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三)重复提交方案实质相同的预审请求案件(应预审工作人员要求重新提交完善的预审请求案件的情况不计入); (四)备案主体委托被长春中心停止预审服务的代理机构提交预审申请案件;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证明材料且无正当理由; (六)提交的预审请求案件存在《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411 号)中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七)预审请求案件的技术方案已发表论文或投稿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提醒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备案主体与代理机构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提醒: (一)专利正式申请文本与长春中心预审合格文本不一致; (二)未按要求提交 XML 格式的申请; (三)在收到长春中心预审合格结论后,未有正当理由长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 2 个工作日)未进行正式申请; (四)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后未能在当天足 7 额完成网上缴费和录入申请号,特殊情况已与预审员反馈、系统原因等不可抗力导致费用缴纳延误的除外;(五)在未收到长春中心预审结论前,对该案件进行正式申请; (六)正式提交的申请文本中新出现明显的形式缺陷问题; (七)因其他不规范行为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快速审查通道。 第二十四条 备案主体与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快速审查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提醒: (一)在初审阶段中,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通知书; (二)在审查过程中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 (三)未按要求提交 XML 格式的答复或补正文件; (四)未在《承诺书》的规定时限内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 (五)违反《承诺书》的规定主动修改专利申请文件; (六)因其他不规范行为导致案件加快标记被取消。 第二十五条 完成备案的申请主体与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暂停专利预审服务半年以上: (一)一年内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50%的; (二)一年内有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8 且申诉未通过的; (三)一年内累计提醒三次以上的; (四)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完成备案的申请主体与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备案或登记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一)一年内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70%的; (二)一年内有 2 件及以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三)严重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代理机构以专利快速预审授权为噱头进行广告宣传,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备案主体不得委托以下代理机构提交专利申请预审请求: (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二)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代理行为且情节较为恶劣的; (三)干扰或不配合预审相关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由长春中心将拟备案名单提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排查后确定是否符合备案要求。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长春中心将及时通知,并定期在长 春中心官网公布通过备案审核的企事业单位。已确定的备案企业和代理机构长春中心将根据实际需求更新调整。 第二十九条 长春中心对备案主体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对备案主体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核,并核查专利预审申请行为和案件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备案主体取消备案资格。 第三十条 长春中心对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备案信息建立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后,应及时向长春中心申请信息变更。 第三十一条 长春中心将根据本地产业实际情况,结合申请主体和代理机构在长春中心提交的专利预审案件情况,按照《长春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机制方案》规定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二条 备案主体或专利代理机构被取消备案或登记资格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期满后可向长春中心提交书面恢复申请,长春中心根据备案主体或专利代理机构整改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长春中心对备案主体或专利代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先与当事人核实相关情况,再以书面或电子形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结果后七个工作日内向长春中心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长春中心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规范专 利申请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排除备案主体提交的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预审请求,并将线索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备案主体与代理机构应当积极支持预审服务管理工作,按照长春中心要求参加预审业务工作培训,配合做好检查监督、信息反馈、服务调研、资格复核等工作,及时跟进有关专利预审申请事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春中心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修订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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